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附民緝-48-20250221-1

字號

附民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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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吳彥昇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高投國際」之助 理,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入劉冠宏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宏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將其中385,000元匯入被告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臨櫃提領3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但我的帳戶只有收到其中 385,000元,我也只有提領其中380,000元,其他被害金額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詐欺集團以分工之方式,由集團內之成員擔任電話詐騙,及車手領取匯款方式,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依據上開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參與之詐欺侵權事件,自應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該車手對於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此次之詐騙所生之全部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僅就自己親手提領之金額負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連成」應允出借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並須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連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存款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自同年7月8日起對原告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將1,000,000元匯入劉冠宏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將其中38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臨櫃提領380,000元,上繳「陳連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既與「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其提 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上繳,以共同收取其等向原告詐得之上述1,000,000元,即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就自己以帳戶收取、提領之385,000元負責等語,尚不可採。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就上述本金請求 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見原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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