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附民-1001-202412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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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 原 告 洪淑怡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伊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5日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2筆、同年月6日轉匯5萬元共2筆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1日轉匯1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因為我中和房子的 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7、8萬元,才能處理房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維邦」處理貸款;我是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5日轉匯5萬元共2筆、於同年月6日轉匯5萬元共2筆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1日轉匯1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並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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