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附民-1073-202412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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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 原 告 楊家錞 訴訟代理人 林祉吟 被 告 陳心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在統一便利商店桃園南崁門市,將其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富邦帳戶,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因需要借錢周轉,從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 ,循線聯繫上對方,對方自稱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公司業務員,並稱會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內,以包裝我的金融帳戶內有錢,我因此將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對方,我沒有協助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共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共計10萬元,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共10萬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係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與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已於113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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