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附民-1076-202501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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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 原 告 蔡金卿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莠玲」、「蘇念」、「Ryan-Y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19日8時許,佯稱係臺北○○○○○○○○○之主任「王忠明」聯繫原告,並訛稱:因自稱「蔡靜宜」之人未經其授權,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將報警處理等語;嗣又冒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李天明」聯繫原告,並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原告,並佯以:其涉及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莠玲」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劉莠玲」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所綁定金融帳戶,復依指示操作MAX 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劉莠玲」指定之電子錢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蘇念」、「劉莠玲」、「Ryan-Yi」 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可能是1人分飾多角,我是被他們騙;我在案發前1年認識「蘇念」,我們聊天、通話這段時間慢慢建立信任感,我當時的工作一做就是8年,完全沒有交女友的經驗,我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蘇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好如初」)、「劉莠玲」、「Ryan-Yi」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莠玲」;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佯為臺北○○○○○○○○○之主任「王忠明」,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並謊稱:「蔡靜宜」未經其授權,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戶籍謄本,將報警處理云云,嗣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李天明」聯繫原告,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原告,並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員,及於同年月24日至銀行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本案帳戶帳號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翌(25)日上午9時47分許,自原告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嗣由被告於同年月25至29日間,依「劉莠玲」、「Ryan-Yi」之指示,以手機將之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綁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以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方式,掩飾並隱匿上開200萬元詐欺贓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所受損害2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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