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附民-1078-2024120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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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 原 告 賴煒森 被 告 簡思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莉」自民國112 年7月間某日起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予被告;又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將現金400,000元交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 偉」轉介,與原告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宏偉」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我到場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機操作把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是我跟「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額是40萬,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中這邊另一個幣商(下稱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我車資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我,泰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原告的。我沒有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交給原告,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特別做這個動作。就原告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不知情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宏偉」、「林雅莉」及甲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112年7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被告則受「宏偉」指派,於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原告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被告、甲亦將收得之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