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附民-1187-2024120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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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 原 告 數位發展部 法定代理人 黃彥男 訴訟代理人 顏明儀 黃芊雅 邱宇梭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盛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持槍進入 原告數位發展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延平大樓辦公室內,先故意朝1樓內部射擊2槍,致部分樓層指示牌受損掉落及牆壁部分缺損;嗣後再故意朝1樓玻璃大門射擊1槍,致該大門部分玻璃破損,因被告之行為致部分樓層指示牌及玻璃大門可用性喪失,並影響牆壁外觀效用,必須修補、更換以回復原狀,支出包括:1樓牆壁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樓層指示牌更換:55,650元、玻璃大門更換:47,925元。因認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持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射擊及毀損原告之物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認定屬實,而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所認定事實及理由,亦與上開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再者,原告並提出相關之發票單據證明其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所支付之修繕費用(見本院附民卷一第29至31頁),且各該事證均經本院調查明確(見本院附民卷二第53至54頁),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金105,375元部分,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一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5,37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未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