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附民-1194-2024120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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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又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姊弟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伊之住所至少80公尺,保護令期間為2年。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原告住所),並在上址後門處停留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過程長達25分鐘,始離開現場,被告以上開之方式,違反應遠離伊之住所至少80公尺之保護令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在原告住所後門停留,當時伊是在延平南 路258巷上,距離原告住所應該超過80公尺,且伊是為了要陪母親張素心回去原告住所,才到上開伊所說的地點,伊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原告住所至少8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因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原告住所,而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在原告住所後門外停留,接近原告住所8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113易941卷第136頁);又原告於111及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被告於上開年度則均無財產或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3附民1194不公開卷第5至20頁)。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適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精神慰撫金,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附民1194公開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