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附民-1243-202501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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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 原 告 許字明 被 告 熊振華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因不滿遭原告拍照檢舉,遂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尾隨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管理室(下稱管理室),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管理室內,徒手抓住被告之衣領長達約27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原告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並於雙方步出管理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場合,辱罵:「『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照相的啦。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夠垃圾』,這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商,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銷售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除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刑事訴訟之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刑案偵卷第7、13頁,刑案本院易卷第86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43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