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附民-1279-202501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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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9號 原 告 廖昱華 被 告 謝宇軒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零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佰 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0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4萬6,584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公寓)3樓,被告與其配偶徐瑋翎共同居住在本案公寓4樓,雙方為上下樓層鄰居,因生活習慣問題素有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偶遇徐瑋翎,雙方發生口角,嗣被告到場後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並因此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6,584元、律師費9萬元之損害,就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6,5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584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8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碩士畢業,從商,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除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刑事訴訟之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刑案偵卷第49、71頁,刑案本院易卷第88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100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律師費部分:律師費係原告為維護自己之訴訟利益所支出, 非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並無採行強制律師代理,是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應列計訴訟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9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6,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2日經被告當庭簽收(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原告擴張請求530元部分,於113年12月18日經被告當庭簽收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1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3萬6,054元部分,請求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530元部分,請求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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