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附民-1283-202411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 附民原告 王文欣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1分許、1 9時4分許、19時10分許分別匯入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9,98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24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24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