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附民-1303-202411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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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原 告 林麗娜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4萬9,984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4萬9,984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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