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附民-1321-202411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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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 原 告 侯秀鈴 被 告 郭景州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VIP協理-鄭星光」向其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層轉上游,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是我所詐騙,我只是幫「洪老闆」領錢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 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論被告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詐欺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寄存在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