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附民-1385-202412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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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原 告 許學森 被 告 王亮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125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6月3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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