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附民-1415-202411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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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 原 告 廖佳慧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冠穎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曾冠穎共同詐欺原告,本院上開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曾冠穎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曾冠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