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附民-1428-202411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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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 原 告 余奕佑 被 告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 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繆坤達、吳亞倫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繆坤達、吳亞倫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告李翊群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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