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附民-1443-202412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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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 原 告 楊堯智 被 告 陳軒輝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8日、96年11月16日、9 6年12月4日,冒用李政諱、張書豪、李政諱名義,偽造本票及借貸憑證,向原告佯稱其友人被追債,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63萬元、29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道理,只是我現在經濟能力無法賠償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 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無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