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附民-1445-202412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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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 原 告 黎春蓉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伊見此廣告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向伊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自行列印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假冒外勤專員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伊。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被告既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賠償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營業員」等向原告佯稱:下載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嗣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兆品營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羅斯福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被告遂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原告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偽造兆品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收據,再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後,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舉,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24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