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附民-1453-20250213-3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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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謝定達 被 告 張星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 事實,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和解成立,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和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和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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