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附民-1479-202411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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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9號 原 告 A2N00-A112009(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徐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4月臺9車處電梯內,利用人多擁擠之際,見伊背向站立在被告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其下體觸碰伊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案發當時褲子裡面塞了5至8張衛生紙,因為 伊腎臟有手術過,而會漏尿,伊應該是褲子不小心碰到原告,若伊真的用下體碰到原告,伊也不會知道。伊在電梯內往前挪移,因為伊老是覺得後面又有人要過來。伊覺得自己有過錯,但伊沒有故意要性騷擾原告,也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4月臺9車處電梯內,見該電梯內人多擁擠,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背向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觸碰原告之臀部,而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得逞,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述為上班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632不公開卷第49頁),被告則自陳現已退休,打零工維生,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113易845公開卷第60頁);又原告於111及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被告於上開年度則均無財產或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3附民1479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精神慰撫金,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附民1479公開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