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附民-1484-20250227-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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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刁伯仁 謝尚諺 郭冠辰 李承瑋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被告刁 伯仁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謝尚諺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日起、被告郭冠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被告李承 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馮竹睿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承瑋、馮竹睿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屬民事訴訟程序 上之當然法理,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將被告刁伯仁、謝尚諺、曾忠義、郭冠辰列為被告,嗣本於其財產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李承瑋、馮竹睿為被告,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原告係基於財產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追加被告李承瑋、馮竹睿負連帶責任,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謝尚諺、郭冠辰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郭冠辰、刁伯仁、謝尚諺、李承瑋、馮竹睿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該案卷證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4萬9,973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刁伯仁為113年12月10日;被告謝尚諺為113年10月2日;被告郭冠辰為113年10月5日;被告李承瑋為113年12月25日;被告馮竹睿為114年1月6日,見附民卷第31頁至33頁、第37頁、第91頁至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4萬9,973元,及被告刁伯仁自113年12月10日起,被告謝尚諺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郭冠辰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李承瑋自113年12月25日起,被告馮竹睿自114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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