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附民-1557-20250227-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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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7號 原 告 郭宇純 訴訟代理人 郭金生 被 告 刁伯仁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與郭冠辰、曾忠義、謝尚諺、彭家煜、李承瑋、馮竹睿、劉修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286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已經與郭冠辰、謝尚諺、李承瑋、馮竹睿調解成立,且獲得部分賠償,被告劉修齊部分業據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起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曾忠義、刁伯仁、刁諺宇、彭家煜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7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減縮及變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彭家煜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刁諺宇:我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刁伯仁、刁諺宇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該案卷證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4萬9,97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萬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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