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附民-1563-202412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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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 原 告 石修銓 被 告 林秀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認定就被訴詐欺原告石修銓部分,被告之作為依現存證據更像是要惡整原告石修銓而非為詐取工程材料,尚不能證明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從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然因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