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附民-1564-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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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4號 原 告 樂子揚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甘能竣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葉佳欣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能竣、葉佳欣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江國華」、「梁育仁」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江國華」、「梁育仁」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被告甘能竣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甘能竣、葉佳欣依「江國華」之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由被告甘能竣向葉佳欣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連同其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付「梁育仁」,原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甘能竣則以:我當時想要買重型機車,車行給我的貸 款公司過不了件,所以我上網找貸款公司,找到一個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的網站,就有用LINE聯絡到一位名叫「林鴻承」的貸款專員,我依照「林鴻承」的指示提供證件及提出我的貸款需求,「林鴻承」後來說我信用不夠,要找另一位「江國華副理」幫忙,「江國華」說他們公司專門幫忙民間貸款,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銀行看到我有金錢往來以便貸款,但請我依他指示把他們匯入我金融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他指定的一位「梁育仁」先生,我全部照他們所說去做之後,發現根本沒收到貸款,「林鴻承」或「江國華」也都連絡不上,我才發現自己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葉佳欣則以:我與甘能竣是男女朋友,我當天知道甘 能竣是要去領錢,就是有人把錢匯進來,請甘能竣領出來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但我不知道這跟詐欺或洗錢有關,我會幫甘能竣領一筆錢,是因為我們當天從早上領到下午,都很疲憊也沒吃東西,甘能竣請我幫他領一筆錢,我就趕快去領,沒想太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甘能竣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先由被告甘能竣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江國華」。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被告葉佳欣為被告甘能竣之女友,亦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在被告甘能竣請其陪同提領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時,提供其所有NKN-2656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甘能竣即利用上開機車代步,攜同被告葉佳欣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依「江國華」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去。嗣「江國華」指示被告甘能竣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時,被告甘能竣請被告葉佳欣代為提領,被告葉佳欣乃自甘能竣處收受提款卡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甘能竣,再由被告甘能竣、葉佳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對面之機車修車場外,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甘能竣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葉佳欣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既以前開參與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甘能竣為113年10月28日;被告葉佳欣為113年10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被告甘能竣自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葉佳欣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0 陳芷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 中信帳戶 3萬123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廖城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佯為其房客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 1萬5,0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樂子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景筱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好賣家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5,066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林瑞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上午11時53分許 土銀帳戶 10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曾國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王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9,983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王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柯米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林伯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 6,034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張書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陽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 3萬9,985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高國連 (提告) 因高國連有貸款需求,並在網路上尋求貸款資訊,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德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 5,4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0 甘能竣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信帳戶 3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5,000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4時18分許 4萬5,000元 0 112年11月22日 1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土銀帳戶 5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4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郵局帳戶 6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6分許 5,000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7分許 3萬6,000元 0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24分許 4萬元 00 葉佳欣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4,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