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附民-1590-202410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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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 原 告 林宇騰 被 告 許瀅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嗣原告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9月18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雖仍屬有效,惟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案件判決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