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附民-1650-202410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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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 原 告 鍾育慧(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被 告 不明行為人 柏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永滄(年籍資料、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查無被告林永滄涉犯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另一被告為不詳行為人,本院無從查詢其刑事案件資料,本案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