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附民-1651-202412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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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 原 告 林文彥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伊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邀伊加入LINE「股市複利計畫」群組,並以LINE暱稱「吳雨菲」名義,陸續向伊佯稱:下載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APP,並使用該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自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含有「聚奕公司」、「賈志杰」等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松壽廣場公園內,假冒外勤專員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伊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被告既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賠償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菲」、「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向原告佯稱:下載聚奕公司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面交款項。被告遂於同年7月15日9時51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原告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聚奕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再向原告收取現金121萬元後,並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118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舉,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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