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附民-1801-202411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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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玉琪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姓名、住居所、 本案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泛稱「陳玉婷對吳欣寧、薛芯媛等所有涉案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權」等語,而未表明對造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要件均有欠缺。準此,原告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表明「陳玉琪」,如原告委任陳玉琪為 訴訟代理人,併請提出委任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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