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附民-1861-202411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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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柯志諄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於同年8 月30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先予敘明。 四、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依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載明就刑事案件為不 受理判決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等語。然,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基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雖表明倘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