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附民-1932-202412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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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 原 告 陳亭因 被 告 謝雅芸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亭因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謝雅芸未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 3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然而,被告所涉犯之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2月25日宣判,可參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件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筆錄。因此,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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