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附民-1941-202502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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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1號 原 告 蔣明志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因對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B車)切換車道至其前方,心生不滿,於B車在前揭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待左轉之際,駕駛A車至B車右方並敲打B車右側前門,辱罵原告「幹你娘」,原告開啟B車右側前門後,被告再次辱罵原告「幹你娘」,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自言自語、宣洩情緒,並無公然侮辱原告 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公然侮辱,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因不滿原告切換車道,而未能克制情緒,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車司機,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計程車UBER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情,除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刑事訴訟之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刑案偵卷第7頁,刑案本院易卷第50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55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在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