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附民-2010-2025011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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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0號 原 告 余芳英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玖仟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霈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等詐騙方式,詐騙彭稚榛,致彭稚榛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出,被告再依指示於113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林北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橋頭捷運站000櫃置物櫃,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仁」即指示陳柏亦前往上址大橋頭捷運站000櫃置物櫃領取,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及等待指令交予提款車手。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網路販售商品需進行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內而遭提領,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1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負責領取裝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後 ,轉依指示放置於捷運站置物箱內,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原告之犯罪所得之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犯行致其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合計共10萬9,012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9,012元損害部分,自於法有據。 2、至於原告請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均非匯入被告所領取之本 案帳戶內。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是原告縱受有逾10萬9,012元部分之其他損害,亦無從認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10萬9,012元部分,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0萬9,01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9,012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非本案帳戶)。 2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43分 4萬9,123元 (另手續費10元) 3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59分 2萬985元 4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21分 4萬9,998元 本案帳戶。 5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23分 4萬9,999元 6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32分 9,015元 合計 22萬9,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