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附民-2012-202502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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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2號 原 告 李銘常 被 告 施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將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安樂大廈前,經前開大廈總幹事即原告勸導移車,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前開大廈前,接續向原告辱稱「幹你娘」等汙言穢語,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以「幹你娘」、「媽的,罵你雞巴」、「拎娘咧」、「屁咧」、「白癡」、「糟老頭,肏」等惡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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