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附民-2038-202502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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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 原 告 AW000-H113652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遭被告性騷擾為由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其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伊左側胸部1次,侵害伊人格權,致生精神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社會局也已裁處罰鍰,伊 只能賠償2萬元以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其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左側胸部1次,而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案附帶民事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時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均屬可採,又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致生原告精神痛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僅能賠償2萬元以內云云,惟被告之資力僅涉及將來原告得否自被告之收入、財產取償,與被告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是其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被告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即涉犯本案性騷擾犯行,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實屬不該,並參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在外商公司當主管,月入1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為母親,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一部有理由,且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亦無從使原告獲更有利之裁判,則其依該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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