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附民-2041-2025030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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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1號 原 告 林信佑 被 告 林聰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本案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伊 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張靜儀」之成員以佯稱下載瞳彩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將總額新臺幣(下同)52萬6,104元之款項已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受有損害,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出金車手使伊誤認投資確有獲利,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2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犯罪,但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7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 ,原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原告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張靜儀」等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下載瞳彩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總計52萬6,104元,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負責匯款小額款項至被害人帳戶內,使被害人誤認可確實獲利之出金車手工作,並於113年9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至原告帳戶,致原告繼續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原告受有52萬6,104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至被告雖辯以其無力賠償云云,惟縱被告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得否自被告之財產或所得受償,與被告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交付被告而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6,1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低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擔保後准許之。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