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附民-221-202411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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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張霈綸 被 告 齊拓茗 陳家興 王弘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及被告齊拓茗、王弘 睿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陳家興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霈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齊拓茗、王弘睿、陳家興(下分稱其名 ,合稱被告3人)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齊拓茗擔任「車手頭」、王弘睿擔任「取簿手」、陳家興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齊拓茗向申又誠收取由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CHEERA HOTEL之1111號房間內,將該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家興;另王弘睿向江淑清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113年9月13日19時許,臺北市○○區○○街0號前道路旁交予陳家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至上揭2帳戶內。陳家興即依齊拓茗指示,持前揭台新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數提領後交付予齊拓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齊拓茗則從中抽取2,000元及500元,分別交付陳家興及王弘睿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辯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3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13萬7,000元至齊拓茗及王弘睿所收取之前揭帳戶內,旋遭陳家興提領後交付予齊拓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3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13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3萬7,000元,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齊拓茗、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王弘睿、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陳家興,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齊拓茗、王弘睿各自112年12月14日起、陳家興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萬7,000元,及齊拓茗、王弘睿各自112年12月14日起、陳家興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x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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