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附民-268-202502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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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江岱蓉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7月9日 上午7時37分,以PTT帳號「trade499」,在「PTT批踢踢實業坊」之「Tennis」看板,張貼標題「[團購] 溫布頓官網合購到00000000」之貼文,虛偽記載:可團購溫布頓官網商品云云(下稱本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9日晚間8時24分,將新臺幣(下同)1,254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1,25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述1,254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5、編號12)。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欺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54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54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