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附民-284-202411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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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仁宗主張:被告林熯錡與同案被告盧明楠、周庭竹等 人共同向原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60,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林熯錡應給付原告2,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林熯錡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熯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雖係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觀諸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將遭詐之款項900,000元面交與證人即少年○○○,再由證人○○○交與同案被告盧明楠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林熯錡有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復參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林熯錡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部分,顯見原告非屬被告林熯錡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則其與被告林熯錡間既無刑事案件繫屬在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以林熯錡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若原告仍認需向被告林熯錡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