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附民-319-20241014-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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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林玉穎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 、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6、18727、18728、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7人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7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7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7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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