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附民-442-2024110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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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李柏勳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3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詐欺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2年12月15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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