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附民-468-202501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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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吳靖淳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9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9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48分許,接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買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下單,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王勝欣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勝欣即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店」,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所說的侵權行為,我願意賠償原告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 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法律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寄存在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996 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9,998元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9,998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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