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附民-480-202502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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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陳謦臻 被 告 徐鴻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97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4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3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4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被告徐鴻揚上開經起訴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被告無罪,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刑事案件間自無從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此部分亦已經本院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告陳謦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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