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附民-630-20241217-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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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新臺幣貳拾萬元賠償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因遭被告誣告而為請求,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附民卷一第9頁);然查就誣告犯行部分,原告早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即表示不再就誣告部分提告,有訊問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卷第33頁),而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就該20萬元請求部分,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就該20萬元請求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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