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附民-719-2024121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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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9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楊賢釗 吳俊義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妙華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裁判同斯旨)。 四、惟查,原告前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具狀向被告就其等被訴 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繫屬在案。嗣原告復於113年5月10日就被告等人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者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