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附民-74-202410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欽曉螢 被 告 孫傑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冒名為「葉佳怡」之人, 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B哥」之人,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黃善誠」、「蔡明彰」、「楊淑惠」、「鄭銘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28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怡),復由「葉佳怡」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4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04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自「第二層帳戶」臨櫃提領330萬元(包含原告遭詐騙之62萬元在內),將領得現金交付「B哥」,並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難以追討,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 ,且被告係與「葉佳怡」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葉佳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 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與「葉佳怡」、「B哥」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與「葉佳怡」、「B哥」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