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附民-872-202501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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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 原 告 李豪凱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時7分許,接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和泰Points】您的8869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get-tia.cc」等文字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兌換禮品,依指示輸入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卡號詳卷),而於112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遭盜刷新臺幣(未指定幣別者,下同)5萬0,457元(即港幣1萬0,659元)、3萬8,566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9,0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所說的侵權行為,我願意賠償原告 請求金額的一半,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 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 告使用,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013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