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附民-899-2024112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99號 原 告 蘇玲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英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張淑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是受到網友「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 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陳~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所經營公司之臺北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司合作廠商派遣之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陸續依「陳~蔣」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陳~蔣」所稱之2名男性廠商助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蔣」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被告及「陳~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5萬3,133元財產損害(計算式:3萬4,010元+1萬9,123元=5萬3,133元),自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萬3,133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一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3,133元,及自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 、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張淑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起,陸 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於 112年4月13日、14日、15日,多次前往設於新店碧潭郵局、新店 全家便利商店美潭店、新店清潭郵局、統一超商銀河門市、捷運 新店站等處之自動提款機,為領款行為,並於112年4月13日下午 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 予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附表(僅節錄與原告相關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蘇玲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臉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蘇玲依指示操作完成線上安全認證簽署,致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4,01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以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