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附民-901-202411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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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1號 原 告 余雅玲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綁定該帳戶做為儲值及提領用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系爭MAX帳號)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智凱」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菁」、「程序員廖先生」、「線上客服」向伊佯稱:使用「托克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郵局匯款至系爭MAX帳戶,並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伊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智凱」欺騙,本案郵局、MAX帳戶亦係 遭不法利用,況伊不認識原告,何以原告會在不認識伊之情況下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原告之行為亦使伊蒙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 16分許間某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付「智凱」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某 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菁」、「程序員廖 先生」、「線上客服」向原告佯稱:使用「托克國際」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 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郵局轉匯至系爭MAX帳戶,並購 買泰達幣後移轉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 包以層轉一空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提供系爭郵局、MAX帳戶供系爭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 集團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遭「智凱」欺騙乙節,經 前揭判決認定為不可採,況倘原告未遭系爭詐騙集團欺 騙,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 之系爭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 後移轉一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其 匯款行為係因遭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 原告所受損害亦係因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MAX 帳戶收受、隱匿來源及去向而生,與其於遇銀行有關懷 提問是否據實說明並無關聯,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22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