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附民-971-202411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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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詹明樺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韋耀森」,自民 國112年10月間起以Line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312,00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312,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 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阿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韋耀森」、「Money」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韋耀森」自112年10月間起對原告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再由被告冒稱為個人幣商,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購泰達幣後,被告再依「Money」指示,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共5,312,000元,並假意將「Money」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77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出面收 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312,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就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2,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向原告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交付虛擬幣金額) 原告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辛亥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2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3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4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3段21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