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4-交易-1-202501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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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全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下午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同區永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應停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街口,適告訴人謝詠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永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街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5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