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4-交易-10-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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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繼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軍賢告訴被告馮繼陸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99頁),是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時,本案已欠缺訴追要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 被 告 馮繼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繼陸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往北出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南側附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何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遭馮繼陸自後撞擊,何軍賢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軍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繼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何軍賢違規行 駛在人行道,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何軍賢、證人李昱靚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具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此行車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